(2010)温龙执民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项有锋、项朝阳与姚宗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项有锋,项朝阳,姚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项有锋。申请执行人:项朝阳。被执行人:姚宗元。申请执行人项有锋、项朝阳与被执行人姚宗元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年近73岁,无经济能力履行,查询银行账户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143号执行一案(标的150000元本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念宁审判员 郑文忠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