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物质市场销售瓦片。被告在城北路承包建房工程,于2007年5月6日被告购去大象孔某某5013片,7月30日购去80片,约定每片价款2.5元,并约定交货地点在义乌城北路。5月10日又购瓦710片,约定每片价款2.5元,计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的雇佣曹某某签收。三次计购瓦5803片,计人民币14507.5元。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即日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违约拒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每月0.7%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5723片瓦,以每片2.5元的价格,共计14307.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骆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购买瓦片,在原告出具的屋面建筑材料销货清单上签字,收叁仟贰佰片,骆某某,加壹仟捌壹拾叁片,骆某某,07年5月6号。其下还写有7月30日拉80片瓦。原告另提供2007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号码为047693,交款单位城北路,名称为大象孔某某,710片,另添加有×2.5,1775元,后另有数量属实,曹某某。原告认为曹某某系骆某某的雇员。原告对2007年5月被告购买的大象孔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准许,经本院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2007年5月的大象牌孔雀兰陶瓷瓦进行鉴定,即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义价事鉴(2010)45号价格评估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大象牌孔雀兰陶瓷瓦2007年5月份市场中间价为每片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义价事鉴(2010)45号价格评估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盛某某购买瓦片,其本人签收的5013片瓦片,应按照市场价2.5元每片,共计12532.5元,被告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盛某某。被告骆某某没有签字过的80片,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依据不足。至于曹某某签收的收款收据上的710片,因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曹某某系被告骆某某雇佣的证据,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710片瓦片的货款,依据不足。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在原告有其他新证据可以证明,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赔偿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货款人民币125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34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骆某某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