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桐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桐永。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桐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桐永及其辩护人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桐永岳父施某甲家与邻居徐某乙(被害人,男,殁年57岁)家因房屋空地砌围墙一��发生纠纷。199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桐永来到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向阳门(原为古丽镇向阳门)岳父施某甲家送年货,见岳母吕某正因砌围墙一事与徐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遂从施某甲家中拿了一把“劈锋刀”,朝扭打中的徐某乙背部等部位捅刺了数刀,致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生前遭单刃锐器刺创致右肺大出血死亡。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姚桐永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桐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桐永系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受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3、本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姚桐永一时情急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4、姚桐永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民事赔偿积极;5、本案距今有15年之久,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桐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施某甲与徐某乙(被害人,男,殁年57岁)原均家住永康市古丽镇向阳门(现为西城街道西街向阳门),两家相邻,因房屋空地砌围墙一事素有纠纷。199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桐永到其女友施某乙之父施某甲家送年货,见施某甲妻子吕某因砌围墙一事与徐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遂从施某甲家中拿了一把“劈锋刀”,朝扭打中的徐某乙背部等部位捅刺了数刀,致徐某乙右肺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姚桐永一直外逃。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姚桐永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桐永家属与���害人徐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代为赔偿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某乙家属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施某甲证言:其家与徐某乙家相邻,为围屋基一事有矛盾。1995年1月20日上午,其妻子吕某同其讲下午从徐某乙家买去房子的人要来打架,吕某让其叫一些亲戚准备与对方打。其遂叫了张某丁、张某乙等人来到其家一起吃中饭喝酒,酒后其一人到西街晒谷场嬉。后来,看到徐某乙由一些人扶着,陈海鸥边走边喊,说被其女婿用刀刺了。其就马上回家,结果家里一个人也没有。后其到医院,听说徐某乙不行了。其和吕某也就逃到外面去。2证人吕某证言:其家与徐某乙家因围墙空基一事素有纠纷。案发当天,徐某乙夫妇及买他��房屋的买主叫了几个泥水工在那儿砌围墙,其上前阻止,遂与徐某乙夫妇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徐某乙等人揪其头发把其摁在地上。其被他们摁在那里一会儿,后感觉松手了,抬头看见徐某乙被买主扶着往他家大门口方向走,徐某乙那边有人喊,徐某乙被其女婿姚桐永戳去了。姚桐永什么时候来的,其不清楚。3、证人陈某甲证言:其从徐某乙家买了房子,案发前徐某乙已经开始搬家。案发当天,为砌围墙一事,吕某前来阻挠,徐某乙去拖拉吕某,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徐某乙抓住吕某头发时,吕某女婿从房间出来,右手拿起一把刀刺向徐某乙的背部,徐某乙被刺后背部有血。双方争打过程中,只有吕某女婿使用刀。4、证人应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吕某阻止砌围墙,与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的女婿过来从背后用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刺了徐某乙二三下后逃跑。应某还证实当时其已经买下徐某乙向阳门10号的房子。张某甲还证实其曾用名张保福,张友火曾用名张某丁。5、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午饭后,为砌围墙一事,徐某乙与阻止砌墙的一名妇女发生扭打。正在争打的当中,从房间里出来一男青年,用一尺左右长的刀朝徐某乙背上戳了三四刀,后持刀逃离。听说是那位妇女的女婿。当天现场就是那位妇女的女婿使用刀具。6、证人陈某戊、张某丁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施某甲妻子与徐某乙等人为砌围墙一事发生过争执,争执过程中有人受伤。张某丁还证实施某甲女婿案发时在现场。7、证人施某乙证言:其系吕某女儿。案发当天中午,其叫姚桐永将他单位发的白糖等年货送去其母亲家,其在永富桥头等��过了一会,姚桐永跑回来说其母亲被人两个男的压在自己家那里打,他也就上去打了,别人被他打得挺惨,叫其一起逃出去躲一躲。其回家见没有人,就和姚桐永一起逃了。8、证人徐某甲证言:其系徐某乙女儿,案发前其家与隔壁施某甲家素有相邻纠纷。案发当天,其到现场时,其父亲已经被刺去送医院了,背后被刺了三刀。当时,现场的邻居称,其父亲是被施某甲的女婿姚桐永用刀刺去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桐永于2010年1月4日到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1、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报告,证实徐某乙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创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12、协议书、收条,证实因1995年1月20日姚桐永刺伤致死徐某乙,施某甲方于2003年6月20日补偿徐某乙妻子陈海鸥人民币3万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情况。14、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桐永用刀捅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桐永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桐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人民陪审员 戚信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