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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属同一单位同事,因被告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属同一单位同事,被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在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王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