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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复员诉被告宁新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复员;宁新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复员,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商丘市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新花,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陈复员诉被告宁新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孟捷、殷刚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复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8日在梁园区张阁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陈XX,1993年4月16日出生,儿子取名陈XX,1997年10月26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复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宁新花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宁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8日在梁园区张阁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陈XX,于1993年4月6日出生,儿子取名陈XX,于1997年10月2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复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复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宽江审判员  孟 捷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