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虞市新世纪某某车交易有限公司某某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归还了原告29,800元,后被告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2009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到2009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始终认欠不还。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200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还款期限承诺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均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由上虞市档案馆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归还了原告29,800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于每月15日还款5,000元,至2009年12月15日还清。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到2009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履行余下借款合计人民币45,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有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45,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吕某某在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芦某某借款45,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