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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郑××、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被告:卞××。原告林××与被告郑××、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农历二月初十,被告郑××以其丈夫卞××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郑××以被告卞××名义出具借条。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结算,并由被告郑××立据欠利息19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计19200元)。被告郑××辩称:欠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1分是属实,借款用于其丈夫投资的造船生意,目前造船生意不好,无法一次性支付。被告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2004年农历某某十四,被告郑××以造船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结算,截止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某某初一)结欠原告利息款19200元,由被告郑××以被告卞××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郑××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被告郑××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款19200元(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以及2010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3月10日计利息款19200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郑××、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