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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祝某与被告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与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祝某与被告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祝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亭。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叶某某暨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季计算,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叶某某陆续返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2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祝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祝某借款200000元;二、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叶某某负担,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