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持该卡进行商户消费,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15643.21元,其中本金11591.54元;利息405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本金19914.78元及利息7846.21元,共计人民币27760.9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居住房屋产权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一份、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持贷记卡消费后欠款及银行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额度,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欠款人民币19914.78元。二、蒋某某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7846.2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蒋某某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人民币2776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4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