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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竺××,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3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竺××。被告: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原告王××与被告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2010)绍新商初字第3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竺××、吕××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9月31日止,逾期,如发生诉讼,出借人因诉讼而出支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吕××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至本借条借款还清日止。到期后,被告竺××、吕××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竺××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签字确认,并承诺于当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此支出代理费4600元。诉请:1、判令被告竺××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实际债权费用4600元及2009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竺××、吕××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之借款、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竺××在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12月20日期前已还清了本案之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及2010年1月19日被告竺××签字确认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竺××、吕××对上述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辩称:被告竺××在借条中于2010年1月19日的签字是其记忆失误所致,被告吕××在2009年7月29日,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时,原告未就担保期间向被告吕××作出相关说明,该内容的相关约定,对被告吕××无约束力。被告竺××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被告竺××主张的已还款的抗辩评判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客观,且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份借条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而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形式完备,发票中所记载的收费金额也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竺××主张的已还清借款的抗辩,被告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且主张的还款时间早于且借条中其再次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的时间,故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与借条中载明的其签字确认时间矛盾,而就该矛盾之处,其在庭审中解释为记忆失误,不符合常理,据此,对被告竺××主张的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本院于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吕××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应属被告吕××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之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追偿。对于被告吕××抗辩的借条中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有关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系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借条中先注明该内容及有关保证的条款,系原告就保证合同条款包括保证期间提出的要约,而被告吕××在借条保证人一栏中的签字行为系被告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保证合同,自被告吕××在借条中签字之时成立,就该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中,当然包括有关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一旦该保证合同生效,有关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当然生效,对保证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吕××就保证期间约定内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赔偿原告王××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追偿;如果被告竺××、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45元,由被告竺××、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