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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与徐甲、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徐甲,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蒋某某,被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仙居县××东侧的马宅巷自北往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971.7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乙系被告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进行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60.23元[其中医疗费25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9060元(151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3.5元(22727元/年×5年×10%),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徐甲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的标准2461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05.5元;因被告徐甲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起诉时只扣除10000元,因此诉讼请求减少2000元;原告承认浙j×××××号轿车系被告徐甲所有,故放弃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甲辩称:被告徐甲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乙系被告徐甲的哥哥,被告徐甲借用被告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浙j×××××号轿车,所以登记在被告徐乙名下,浙j×××××号轿车实际系被告徐甲所有。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对原告住院31天及残疾等级无异议,原告休息4个月时间过长。被告徐甲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合理损失。被告徐乙未作答辩。被告财产××公司辩称: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产××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按居民标准计算,实际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医保自负部分。被告财产××公司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仙居县××东侧的马宅巷自北往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12月7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971.73元,其中医保自负部分为1648.0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0年3月2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遗症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7260元(121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两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两本。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即使最近几年居住在城关,但原告早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能将原告作为城镇居民看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400.23元,由被告徐甲赔偿。被告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426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03.5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488.66元(交强险赔偿后余额18136.73元-医保自负部分1648.07元),合计40752.1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42400.23元;二、对上述被告徐甲应赔偿的款项中4075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甲;{原告王甲收到该款项后返还被告徐甲10351.93元[12000元一(42400.23元一40752.16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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