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可琴与张清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可琴,张清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韩可琴,安庆市潜山县黄铺镇金龙村韩上屋组1号。被告:张清武,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军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地安徽省宣城市鳌风西路80号。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杨鹏。原告韩可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清武、张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上午,张金宝驾驶属被告张清武所有的皖P×××××号轿车沿杭州市教工路由西向东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张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1、张清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元、误工费693元,共计3023元;2、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2330元应扣除医保报销费用2107元,实际的医疗费用为223元。误工费按医疗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应为14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241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为57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02元,原告自认已得到的赔偿款1100元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已不需要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清武的驾驶员张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收入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拟证明被告张清武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张清武、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清武、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6日上午,张金宝驾驶属被告张清武所有的皖P×××××号轿车沿杭州市教工路由西向东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张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926.47元(未包括医保费用1406.51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金宝已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机动车方的驾驶员张金宝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张清武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显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清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3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时已经报销医保费用1406.51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26.47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926.47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579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579元的标准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9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医疗费926.47元、误工费579元,合计1505.47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11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5.47元。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故上述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张清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给韩可琴405.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可琴负担346元,张清武负担54元。张清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