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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