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产业公司与吴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产业公司,吴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吴甲。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诉被告吴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10月9日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隆宫分社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7.98‰。如果被告未如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见《保证借款合同》。与此同时,被告吴甲提供了由其经营管理的土名为“芭蕉塆”“亭岙”、“际下处后岗”、“处后岗头”山场林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山场四至见被告林某证及《森林乙资产抵押清单》。抵押林某已设立抵押登记。该事实有《林某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吴甲的林某证、《庆元县森林乙资产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森林乙资产抵押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吴甲取得贷款后,未如期归还,故由原告代为偿还人民币70000元,利息7437.17元,共计人民币77437.17元,该事实有银行《收贷信息凭证》和还贷还息的证明予以证实。现被告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经催讨后拒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原告因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代为偿还的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7437.17元,并赔偿原告自为被告吴甲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损失(以原告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7437.17元为基数按原贷款利率月利率7.98‰计算)。2、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赔偿以被告吴甲土名为“芭蕉塆”“亭岙”、“际下处后岗”、“处后岗头”山场林甲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吴甲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隆宫分社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证实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各方的权利义务。3、《林某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林某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吴过某某权某、《庆元县森林乙资产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森林乙资产抵押登记证明》,证实了被告以土名为“芭蕉塆”“亭岙”、“际下处后岗”、“处后岗头”(一个土名两片山场)总共五片四个土名的山场林某向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抵押山场的四至及森林乙已评估并进行抵押登记。4、金融机构《收贷收息凭证》及还贷《证明》,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吴甲代为偿还其贷款的本金70000元、利息7437.17元,合计77437.17元。被告吴甲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希望能延迟还款的期限。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都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与被告吴甲、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隆宫分社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吴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77437.1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被告吴甲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庆元县××产业公司与被告吴甲签订的《林某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规定,被告吴甲以其土名为“巴蕉湾”、“亭岙”、“际下处后岗”、“处后岗头”的山场林某作为抵押,以此来对其借款进行反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迟还款期限的要求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林业产业公司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7437.17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自为被告吴甲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损失(以原告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7437.17元为基数按原贷款利率月利率7.98‰计算)。二、上述款项,以被告吴甲土名为“芭蕉塆”“亭岙”、“际下处后岗”、“处后岗头”山场林甲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