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甲身份证及被告陈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2010年1月5日,被告陈乙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