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高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高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高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高某某237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9.072%;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7544.48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为13.608%计收;抵押人高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jr817号雅阁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章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237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0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72002.64元及利息,2009年5月至12月已连续欠款8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章某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4997.36元及利息(到201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为6573.25元,201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j.jr817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1份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章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条款、抵押条款等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j.jr817号雅阁牌轿车已于2008年4月14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237000元的事实。5、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97.36元、利息6573.25元的事实。6、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约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本院已向被告高某某、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章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还款期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高某某早已累计超过连续二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高某某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为此,被告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元。《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章某某将其所有的j.jr817号雅阁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64997.36元及利息(至2010年1月14日的利息计6573.25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二、在被告高某某、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j.jr817号雅阁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4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