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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孤僻,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日渐冷淡。200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自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发生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敏人民陪审员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游    西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