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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楼甲、楼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楼甲在2008年4月11日至5月间,由保证人楼乙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70万元,现借期早已超过,被告楼甲仍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楼乙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甲、楼乙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楼甲辩称,借款事实的,是我让我父亲楼乙到原告处拿钱的,借款会归还的。被告楼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楼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08年5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楼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楼甲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楼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楼乙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