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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张某���与被告林甲、林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林甲、林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5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应承在短期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被告林甲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林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对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被告林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助理��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