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静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静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静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静某、张某至经事先踩点的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北侧南桥温馨家园西侧工地,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窃得规格为4*4+1*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0.8米(价值人民币392.7元)、规格为4*25+1*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2.75米(价值人民币1915.9元)及配电箱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208.6元。案发后,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关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静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老虎钳1把、电动三轮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