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叶××。原告杨××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份,证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0天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现有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对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未作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可以参照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6月30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