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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三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陕西中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德电气有限公司,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西民三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玉祥门华泰市场A大厅。注册号:6100002015854法定代表人周有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注册号:6101001401871法定代表人王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陕西中德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中德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有进,委托代理人成武利、刘涛,被上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07年3月7日、3月19日两次向被上诉人所属的百花村23号楼供配电箱,货款共计332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其确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只字未提,货款该由他人支付,只是具体账务计算不清,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为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 宾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汪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