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与孙琪、陆萍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孙琪,陆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湖吴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表人王开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琪。被执行人陆萍萍。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174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盛丽萍审判员 邱锦祥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春梅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号:(2010)湖吴行审字第6号合议时间:2010年7月1日合议庭组成人员:盛丽萍、邱锦祥、施伟地点:行政庭309办公室记录:汤春梅盛:今天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进行合议庭评议,我作为本案的承办人介绍一下案情并发表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事由,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孙琪、陆萍萍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174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两位意见如何?邱:我同意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施:我也同意两位的意见。盛: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9)吴卫计(道场)征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