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綦甲与綦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甲,綦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綦甲。被告:綦乙。原告綦甲与被告綦乙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临海市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替被告代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者合计为31400元(实为31361.25元)。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14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代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1400元”变更为:“3136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临海支行借款由原告担保,及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履行债务,现原告履行了31361.25元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代为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乙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綦甲代付款3136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綦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