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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爱根与许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朱爱根。被告:许高峰。原告朱爱根为与被告许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根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宁波承包工程时由于资金不足,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答应2个月归还,若违约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自2010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爱根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许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根利息48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许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