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敏杰与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敏杰,夏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史敏杰。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胜利。原告史敏杰为与被告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胜利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敏杰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敏杰起诉称,被告夏胜利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2日、9月11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60万元,合计41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被告夏胜利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夏胜利归还借款410万元,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9月2日起,本金150万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本金60万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时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夏胜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史敏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具借人:夏胜利,2008.9.2。”“今借到史敏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具借人:夏胜利,2008.9.11。”“今借到史敏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具借人:夏胜利,2008.9.26。”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1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夏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夏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夏胜利于2008年9月2日、9月11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60万元,合计41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夏胜利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夏胜利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夏胜利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敏杰借款4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40元,由被告夏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