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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徐某乙。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及没有责任心,原、被告时有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07年6月被告置妻儿、家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儿子的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至儿子18周岁。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3、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常为家某琐事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一度较好,但后常因家某琐事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徐某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儿子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