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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问家事,还动手打人。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300元,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等不是事实,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的事实。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在质证中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并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由于个性的差异,为家庭琐事的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经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从有利于婚生女儿教育成长、目前的生活环境、年令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儿仍按目前现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每月负担女儿钱某乙生活费300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