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应诉。原告柴桥××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花木,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利息付至2008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137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0625‰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某某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75‰,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137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4.0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