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劳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劳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干涉原告的生活自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无故唠叨,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折磨,亦未尽丈夫的责任,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负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只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生育一子劳某乙。之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儿子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