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被告:罗甲。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罗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早上6点,被告带人无缘无故将村民楼爱菊户正在建房施工的二楼跳梁砸掉,楼爱菊气愤之余也去被告家中砸东西。事后,被告三番五次向稠北派出所联系,要求由原告出面解决此事。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在被告明确同意允许楼爱菊户三楼房屋可以跳梁的前提下,瞒着楼爱菊替她支付给被告砸东西赔偿款6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6000元钱当着民警的面交给被告时,要求被告一定不要将此事声张出去,以免被楼爱菊知道不肯罢休。可事后,被告不讲诚信,为了显示自己做为村支书的威风,灭他人志气,故意将楼爱菊已经赔偿人民币6000元的事情在罗店村大肆宣扬。楼爱菊听说此事后,她去派出所问明情况,知道是我瞒着她赔了钱,于是她对我很不满意,骂我瞒着她自作主张,要我把那6000元前去拿回来,她明确表示不同意我替她赔偿。我吃力不讨好,瞒着楼爱菊替她赔偿还遭她骂,花钱没消灾,不但没有息事宁人,自己反而花钱买气受。左某右想,我决定不来承担这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6000元赔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罗甲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纠纷,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6000元,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一方反悔不予支持。本案的财产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原告要求返还6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2、原告自愿替其岳母楼爱菊承担责任,这个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或是被撤销,否则均不存在返还财产的法律事实。被告正是基于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要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前提,必须要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是认定原告给楼爱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只有这两个前提下,才存在返还财产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是认定自己为楼爱菊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两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无故带人去砸楼爱菊的二楼跳梁,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履行村两委的决议,带领村两委去阻止楼爱菊违章建房,是履行被告作为村支书的职责。楼爱菊手持斧头,闯入被告家中砸坏家具后,被告没有要求稠北派出所叫原告出面解决,楼爱菊闯入被告家里砸坏被告家里价值五、六千元的家具财产,已经触犯刑法,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协商处理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被告明确同意楼爱菊三楼可以跳梁的情况下支付赔偿款,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权利同意楼爱菊三楼可以跳梁,因为被告只是村支书,没有批准楼爱菊户三楼可以跳梁的权力。原告将赔款6000元交给被告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不得声张,被告取得赔款,完全是原告自愿的,而且是经过稠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被告取得赔款,并不是见不得人的事,完全是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得到的赔偿。不存在不能声张的事实。而且被告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村中大肆宣扬,去显示自己作为村支书的威风,相反这正是被告的耻辱。被告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的赔款。原告也是自愿为楼爱菊承担赔偿责任的。现原告在自愿承担义务之后又提出反悔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经义乌市稠北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2、被告罗甲去敲楼爱菊户房子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5月31日楼爱菊的声明某一份,证明:1、楼爱菊不是原告的岳母;2、楼爱菊没有委托原告到稠北派出所与被告进行调解,楼爱菊对原告与被告在稠北派出所调解的事情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1、对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去砸楼爱菊户的跳梁,在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是作为村干部去阻止楼爱菊户违章建筑,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楼爱菊家建房是违章建筑,这份证据可以证实楼爱菊手持斧头到被告家,将被告家的家具砸坏。该协议书中也清楚地记载本案原告是楼爱菊的女婿,原告认为楼爱菊不是他的岳母纯粹是说瞎话。这个协议可以证明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当时并没有以楼爱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而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协议里面的第三条也没有约定被告取得赔款不得声张,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报复,相反,正是由于原告违反诚信,将被告诉至法庭。该调解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所答辩的事实。2、对声明某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取得赔款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达成调解的方式取得的,与楼爱菊是否知道赔款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这个声明某可以证实楼爱菊不是原告的岳母,这与调解协议书的记载是相矛盾的,原告是楼爱菊的女婿,原告提供的声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甲调解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治安调解协议书未明确载明罗甲去敲楼爱菊户房子的内容,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于乙书,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范某,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楼爱菊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声明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声明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悔过书一份,该悔过书系由原告妻子罗丙出具,后由原告签名,由罗店村护村队队长何乙在村内进行张贴,证明楼爱菊户违章建房的事实,不需要被告的宣扬,村里都已经知道这个事情。证据二、罗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楼爱菊的女婿,而且是上门女婿。证据三、义乌市稠城街道罗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村会计和村干部签字,证明楼爱菊户的建房设施费等费用是由罗丙夫妻办理的。原告质证认为:1、关于悔过书,该悔过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罗丙是夫妻关系。这张悔过书是罗甲亲手书写后,再由原告去打印的,原告打印之后交给罗甲公司员工的,当时罗甲是在他自己的公司的办公室里写的,签名也是罗甲叫我代签的,是在稠北派出所里由我签上罗丙的名字,这些都是有预谋的。至于悔过书由谁到村里去张贴原告不清楚。2、关于丙琴出具的证明,其中反映的是2004年之前的事情,那个时候我确实有过承诺,当时楼爱菊的丈夫还活着,为了两个老人的心愿,确实承诺过,但本人与罗丙已在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3、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到罗店村民委员会交过款,也没有到罗店村民委员会去退过款。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悔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丙琴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范某,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罗乙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于某乌市稠城街道罗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出面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2010年4月29日8时20分,楼爱菊因村干部罗甲阻止其违章建筑为泄私愤,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到罗其田家将××家中门口、桌凳、煤气灶及灶台砸坏。楼爱菊方由其女婿陈某代表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经调解后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由乙方赔偿甲方物品毁损失费用6000元整。3、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得以其它任何某由报复对方,否则依法处理。4、违章建筑已由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治安调解协议的一方自愿替案外人楼爱菊支付赔偿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自愿履行后,原告现又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