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波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波伙同他人携带工具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龚某家中,窃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涉案物品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