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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结婚后不久,因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而分床生活,为结束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宣某辩称: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18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