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金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11243919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份,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将110000元借款交给两被告,并由被告金乙出具借条。两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乙、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乙向某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当时约定逾期不归还的,则从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金乙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被告金乙出具借条向某告金甲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09年11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乙向某告金甲借款1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甲主张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金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金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