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孙某,女,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太安村**组,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2008年1月8日出生),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蛟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六个月,被告入狱后,原告孙某一人带着长女刘某甲四处过着无着落的生活,而且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和。为了原告孙某及婚生女刘某甲今后的生活有个安身之处,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原、被告已经自行协商好,自行分清。根据被告现在的情况,孩子可以由我抚养,将来可以的话,我可以把孩子再给他。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她抚养,她本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交给她我不放心,我虽然现在监狱服刑,但可以由我父母暂时照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2008年1月8日出生),刘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被逮捕,当月30日因盗窃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六个月,已经减刑九个月,目前刑期已经过半。刘某甲出生前后,刘某某的亲属以各种方式资助孙某母女生活费3500元,另有刘某某及其弟弟名下的各一处房屋由孙某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年租金合计在5000元以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协议离婚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婚生女的抚养达成一致。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刘某某因盗窃犯罪,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在监狱服刑的两年半时间里,因表现良好已经减刑九个月,并且在服刑期间仍旧就通过亲属资助等方式对婚生女和家庭履行义务。刘某某系涉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夫妻感情伤害不大。双方在婚姻期间确实有过吵闹,但日常生活中夫妻偶尔吵架,不能因此认定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刘某某入狱两年半之久孙某才起诉离婚,且原告人孙某未能举证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被告刘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草率离婚必将引发一系列矛盾。而维护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可以避免激化矛盾,能让刘某某对生活充满希望,有利于刘某某的服刑改造,有利于融洽孙某与刘某某家人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婚生女刘某甲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