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试图挽回感情,但被告均无改善,并于2010年3月初起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余某甲某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及子女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二、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时有发生争执,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念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仍能重归于好。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