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辛刚与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刚,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辛刚,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振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德胜,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系胶州市洋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河,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生,系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支部书记。原告辛刚诉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胜、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刚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修路,被告最晚于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双方核实工程量,工程款共计72840元。该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4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76840元。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工程未经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是由当时的村主任李单江擅自决定的,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李单江未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程序,私下订立工程承包协议,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另,该工程非村庄主要道路,并无硬化必要,李单江坚持开工的原因在于卖沙方便通行,该工程占用并毁坏耕地56亩,遭到大部分村民的强烈反对,应按规定拆除该工程。因此本案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一份《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现无资金给付,由原告为被告垫资用机械挖掘机完成一段路面10米、路边沟1.5米宽的修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村委什么时间有款马上付款,但付款最晚在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并于2006年4月份完工。2006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实工程量,有当时任村主任的李单江给原告出具工程费用明细欠款条1份,注明共计7284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该路是由原告施工修建的,该路也早已完工。被告也认可当时李单江任被告村村主任。但被告主张签订协议修该路时没有经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程序,同时对由李单江个人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亦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明细的同时,还申请原村主任李单江作为证人出庭为其证明该事实,李单江在庭审中证明:当时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全体村民会议并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填写了表格,根据村民的表决意见同意的占80%-90%,后才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在村委办公室,并用村广播告知村民,当时也由时任村书记的郑守金向负责被告村工作的片长朱勤元汇报,并报政府审批。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的施工权,李单江给原告签字的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是根据当时在工地现场负责记工的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记载的工程进展情况记录累计出来的。当时都有村民代表小组和党员代表小组在施工现场负责。党员代表小组由王金文负责,李福喜、孙锡礼是成员。村民代表小组由王洪玖负责,李友、陈俊禄是成员。同时还向法庭出示了王金文当时记录的工时明细。对李单江的证明情况,被告庭审中主张李单江说的部分不属实,当时并没有单独召开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两委会。只是在进行招投标的当天通知一起开的会,当时参加的人员有村民代表也有党员代表。对王金文记录的工时明细被告没有异议。另,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逾期利息4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被告原村主任李单江作为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主张当时没有经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程序,工程量是原村主任李单江个人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当时的村主任李单江出庭对当时签订该协议时的情形予以证明并作出了说明,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该路修好。另经庭审质证亦证实被告的原村主任李单江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是根据当时在施工现场的党员代表小组负责人王金文记录的每日工程量累计出具的,庭审中被告对王金文记录的每日工程量明细无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的当时没有经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程序,工程量是原村主任李单江个人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2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辛刚欠款7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