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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原告毛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2400元每年至成年,并判令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8幢4单元506室住房一套及26号柴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毛某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6000元,就婚后房屋增值部分、2007年房屋按揭至2009年10月10日离婚时公积金及家庭部分财产没有处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8幢4单元506室房屋增值部分款9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在2007年2月份-2009年10月10日期间住房公积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只有一项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书中将涉案房屋也作了处理,原告到法院拿16000元才补签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判决程序违法。2、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8幢4单元506室契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3万多元按揭款,该3万多元也应该作为房子的增值部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利要求分割。被告辩称:2006年8月,被告调到金华金师附小任教,双方从此分居,而且经济一直是独立的。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在2001年6月份婚前购买的,原、被告在(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房屋作了处理,原告就涉案房屋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提的住房公积金,代理人到金华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查询过没有原告所说数额的公积金,鉴于双方长期分居经济独立,所以公积金应该是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2001年6月份,是在原、被告婚前,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06年8月份开始分居并连续分居三年,涉案房屋已经在该份判决书中作了处理,该份判决书于2009年11月8日已经生效。2、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2007年2月份-2009年10月份,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共是19910元。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卷宗一本。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有异议,原告是在12月份去签字的,生效时间不可能是在11月8日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法院提供的卷宗无异议,原告认为送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的名字和9月8日的时间都是在原告2010年2月22日领取16000元的时候补签的,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毛某与郑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9年3月3日就郑某甲起诉毛某要求离婚一案本院第一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调解和好。2009年9月4日,郑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毛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某甲与毛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随郑某甲生活至成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毛某每年度承担女儿抚养费2400元,定于每年度的10月30日前付清。三、郑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8幢4单元506室住房一套及26号柴间一间归郑某甲所有,郑某甲补偿毛某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毛某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公积金及家庭部分财产没有处理,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某甲应补偿毛某的16000元,已于2010年2月22日由毛某领取。本院认为,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已对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8幢4单元506室住房一套及26号柴间一间进行了处理,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毛某也收到了补偿款16000元,现毛某提出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毛某与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住房公积金19910元未予分割,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毛某要求分割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该款归郑某甲所有,由郑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9955元给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910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财产折价款9955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2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