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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柳某。被告:温某。原告柳某为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柳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温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为订婚而欠下的30000元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柳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柳某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