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冯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倪酉豏、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如被告冯某某逾期不还,则应向原告方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某某数次催讨,被告冯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38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486000元。原告方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借款380000元,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方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违约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