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与傅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号。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负责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045‰,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4.45元(息计至2010年5月24日),截止日后至本案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定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4.45元(截止2010年5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傅某某、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