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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人与沈秀兰、李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人,沈秀兰,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23号申请人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曾科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秀兰,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真胥山村东风**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巉村,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开盛商城***号。沈秀兰与李燕、林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4日,林建虎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建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迳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仅凭李燕与沈秀兰相互串通,采取虚假手段捏造出来的债务凭证认定该债务成立,与法律事实不符,实体判决违法。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李燕向被申请人沈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上海经营之需,2006年初至2007年2月份,李燕、林建虎向沈秀兰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利息已结清,重立借条,尚欠本金在2009年4月底归还。被申请人李燕对上述借条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沈秀兰起诉时向原审提交的借条,系被申请人李燕出具。被申请人李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申请人林建虎与被申请人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应由被申请人李燕与申请人林建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林建虎称“借条”系李燕与沈秀相互串通,采取虚假手段捏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林建虎送达,由林建虎妻子李燕代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故林建虎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迳行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三)、(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建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