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应甲等与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甲;应甲;应乙;戴乙;戴甲、应甲、应乙、戴乙;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戴甲。原告:应甲。原告:应乙。原告:戴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都房××楼3、4层。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戴甲、应甲、应乙、戴乙(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大众××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戴甲之子戴丙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晓墅方向往溪龙某向行驶,当途经石溪线4km+30m地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由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同时戴丙也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戴丙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对此戴丙于2008年6月11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戴泽某某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安吉县人民法院以(2008)安民初字第844号作出判决,可是戴丙由于伤势特别严重,成植物状态,并又于2009年8月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8421.53元,出院后不久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现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戴甲之子戴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药费18421.53元、死亡赔偿金18156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1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59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5041.73元,按责任被告承担40%;2.被告大众××公司应某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弘死亡的原因是否是之前的交通事故造成;2.戴丙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履行完毕,即使戴丙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在(2008)安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赔偿,现四原告的损失相比先前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义务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被告大众××公司除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外,另辩称四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某某弘死亡是由于前次交通事故引起,且戴丙的赔偿项目均已处理完毕,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理赔,四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19日19时10分,戴丙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晓墅方向往溪龙某向行驶,途径石溪线4km+3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戴丙受伤,其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一级护理依赖范畴,植物生存状态期间需二人护理。2008年6月11日,戴丙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92028.23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除外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戴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0167.79元(截止2008年11月24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残疾赔偿金165300元、误工费11316.8元、护理费122700元(暂定于定残后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6929.59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故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赔偿戴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根据戴丙与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戴丙138591.83元,该款由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戴丙。由于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戴弘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其治疗终结并定残后已得到了赔偿,其损失已获得补偿,现四原告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再次要求被告李某某、大众××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违背了上述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甲、应甲、应乙、戴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