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物流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雷某某是否向伟××公司借款问题。因伟××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雷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雷某某开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是否应给予伟××公司赔偿问题。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系”车辆发生机件故障”,并非是由于雷某某的操作原因导致,伟××公司也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雷某某对于车辆状况恶化应承担相应责任,伟××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雷某某是否应返还伟××公司代交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因伟××公司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