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尤利平与张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利平,张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尤利平。被告:张余忠。原告尤利平为与被告张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余忠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利平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张余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尤利平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余忠未作答辩。原告尤利平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余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余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张余忠向原告尤利平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尤利平与被告张余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利平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580元,由被告张余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