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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承揽合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吴宅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2010年3月22日,被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本案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孙某某的要求为其加工pvc箱包面料。至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某某共拖欠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箱包面料费296452.40元,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的对帐回执中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支付加工费12645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诉讼费。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对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拖欠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帐回执,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对帐回执填写的内容与孙某某书写的试验样本字迹进行鉴定,作出精诚(2010)文某某第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是同一人笔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具有相关法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对帐回执系被告本人所出具,故对帐回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12645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人民币12645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本案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