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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林与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林,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237.53元,其中本金4978.08元、利息776.23元、滞纳金299.75元、超限费183.47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用卡欠款本息6237.53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并要求此后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欠款情况。5、公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境内本行取款按提现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欠款本金4978.08元、利息776.23元、滞纳金299.75元、超限费183.47元,合计6237.53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的费用,其在庭审中明确为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237.5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237.53元。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6237.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