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施某某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傅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96弄17幢405室的房屋。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傅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96弄17���405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30天付一次,借期为8个月。被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其余4个月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支付利息28800元(算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傅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88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某某理应支付。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288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诚代理审判员 张 姚 望人民陪审员 葛 茂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