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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与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尤某某与被告江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尤某某驾驶浙f×××××轿车在百石线海盐县××北村路段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需休息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2个月。被告人××公司作为浙f×××××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海××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尤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2782.77元;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江海××对被告尤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尤某某、江海××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尤某某驾驶被告江海××的车辆去办私事,车辆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尤某某;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浙f×××××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检查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除被告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321.84元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4.77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损伤属七级伤残,需休息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5、交通费发票六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30元。6、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一直在农村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7、医疗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七份、餐饮费发票五份、住宿某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0元、交通费155元、餐饮费50元、住宿某175元。8、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另有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5031.50元(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15年×30%)、误工费16030元(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4580元(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尤某某、江海××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8均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且有关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证据材料5,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证据材料6,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固定工作及收入等情况的证明。证据材料7中,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住宿某、餐饮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8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有关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证据材料5,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材料7中,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住宿某、餐饮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的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将近65岁,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12000元比较合理。另,被告人××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尤某某、江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十八份、收条三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321.8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原告、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尤某某、江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2、3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14.77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材料8的证明效力高于证据材料4中的二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故,应以证据材料8中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同时,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中的3200元本院认为应由其自行负担,其余800元依法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方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证据材料4中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损伤所需护理期的依据。证据材料5,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材料6,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2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根据该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支持。证据材料7,被告方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故,对医疗费280元予以认定;餐饮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元、住宿某为175元。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方对残疾赔偿金45031.50元没有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58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参照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2天,且被告方提出的以每天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应为63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尤某某、江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尤某某、江海××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故,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19时35分左右,在百石线××海盐县××北村路段,被告尤某某驾驶被告江海××所有的浙f×××××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尤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16.61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4.77元及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280元、被告尤某某、江海××支付的医疗费46321.84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320元(包括因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某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31.50元,合计113553.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某、江海××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浙f×××××轿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七级伤残程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同时,被告人××公司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公司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70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两项中的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某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31.50元五项中的5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5553.11元,因被告尤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原因,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尤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江海××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尤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某、江海××已支付原告48121.84元,故,该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431.27元。至于被告人××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尤某某、江海××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人××公司与被告尤某某、江海××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58000元二、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7431.27元,被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尤某某、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步军谊(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