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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77号高昶机械五金(浙江)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撞上站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谢大华,造成谢大华被挤压在该车和装卸台之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现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伟、谢先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